作者: Eddie
内幕交易和處罰
各位讀者大家好,上周筆者提及違反內幕消息披露的法例,有民事責任;而進行內幕交易,可能受到民事或是刑事處罰。
早在1991年,香港就設立內幕交易審裁處,它不在證監系統中,獨立負責內幕交易的審理和裁處。因為其採用民事案件中的優勢證據原則,降低了認定的難度,雖然沒有刑事處罰的權利,但是可以罰款和作出從業禁令。該系統被認為行之有效,自2003年起,由新的市場行為失當審裁處取代內幕交易審裁處,新的審裁處管轄權涵蓋內幕交易及其他五種市場失當行為,包括虛假交易、操控價格、操縱證券市場、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,以及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,以誘使進行證券及期貨合約交易。
《證券條例》已於2003年將內幕交易併入上述五種市場失當行為列為刑事罪行,不過直到2008年,香港才首次有內幕交易者循公訴程式被刑事檢控並於2009年被判處監禁。該案件充分反映掌握內幕消息者或會將消息告訴同事、男女朋友、親人,法院會視乎獲得消息者是在知情,或不知情的情況下交易,而裁斷他們是否干犯內幕交易罪。但是,無論該人最終被定罪與否,披露消息者已經違反慫使他們進行該等交易的罪行。
對於《證券條例》所訂罪行,證監會只可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式提出檢控,而裁判法院可施加的罰則較輕。律政司則可就《證券條例》所訂的可公訴罪行提出檢控,而只有經過循公訴程式定罪的過程,才能施加涉及內幕交易的最高刑罰,即監禁10年及罰款1,000萬元。
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與刑事檢控是「雙軌制」,根據「一事不再審」原則,證監會須事先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以及證據鏈的強度判斷,決定是將案件提交給審裁處或是刑事法院。